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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诉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宫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某某,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宫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某某,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宫某某诉被告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生育长子宫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宫智博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68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暴某某未答辩。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子女出生年月;4、暴某某自书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明细一份,证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被告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宫智博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印证,且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生育长子宫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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