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2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经常酗酒,且酗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孙某某及儿子王某甲。被告王某还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购买了车牌号为豫NNC378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二份,证明位于本市东城区建设路北雪枫路西(时代华庭16#)房屋一套(房权证:永房字第201310968号)、本市东城区永兴街南中原路东房屋一栋(房权证:永房字第00034443号)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2014年8月21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处警经过一份;5、2014年4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孙某某、王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6、2010年1月1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4、5、6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原告孙某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向文化路派出所报警,被告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称“还是因为我们的感情破裂才发生的矛盾”,能够证明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经常发生吵架的事实。及证明被告王某有家庭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决离婚。因被告王某存在过错,原告孙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某给予赔偿。7、2010年1月10日民事起诉状及(2013)永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本次诉讼是第二次起诉。8、2014年6月24日,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曾怀疑原告孙某某对婚姻不忠诚,而私自与儿子王某甲一起委托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办事处做DNA亲子关系的鉴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失去了相互信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9、2014年8月4日,王景太(被告王某父亲)书写的奖金条一份(内容为“王某甲若能处理家庭问题,使家庭和睦相处,奖金壹万元”),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孙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6无出具单位印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9,证明不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孙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月30日,原告孙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南中原路东1至5层房屋一栋(房权证号:永房字第00034443号)、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北雪枫路西(时代华庭16#)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永房字第201310968号)、豫NNC378号威志牌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孙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