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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女孩,长女史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及三女均被被告送人抚养。因感情不和,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女史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史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因长女史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女史某甲由被告史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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