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周守龙,男,1972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周奥伟,男,2004年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守龙,系原告周奥伟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路智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守龙、周奥伟与被告路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路智伟,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龙、周奥伟诉称,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路智伟驾驶豫NKX80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高庄镇前张村十字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与原告周守龙驾驶的皖FC68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路智伟及周守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被告路智伟驾驶的豫NKX80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路智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款8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守龙、周奥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路智伟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路智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路智伟为豫NKX800号轿车所有人,该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周守龙及被告路智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豫NKX80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周守龙住院病案材料11张(包括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周守龙因事故受伤在神火医院治疗情况,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5天。6、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42883.7元。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周守龙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800元。8、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9、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 被告路智伟、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路智伟驾驶其所有的豫NKX80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高庄镇前张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周守龙驾驶的皖FC68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守龙及乘坐皖FC6802号二轮摩托车的周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智伟与周守龙分别负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守龙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44天,花医疗费42883.7元。原告周守龙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守龙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原告周守龙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周玉英护理,周玉英系农村户口;2、被告路智伟所有的豫NKX80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周守龙诉前收到被告路智伟垫付款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智伟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周守龙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智伟与原告周守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路智伟承担50%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周守龙承担50%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智伟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周守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883.7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2621.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3天×23.2元/天=2621.6元),护理费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440元),残疾赔偿金19201.77元((20年×8475.34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奥伟抚养8年,8年×5627.73元/年×10%÷2人=2251.0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守龙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878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21.6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920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64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路智伟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守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周奥伟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守龙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