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62号 原告刘梦园,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秀芝,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系原告刘梦园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康,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才,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系被告李康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雷震,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梦园与被告李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梦园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梦园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梦园的法定代理人徐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雷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梦园诉称,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李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芒山路道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梦园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梦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康与原告刘梦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梦园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顶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支付巨额医疗费。要求被告李康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0元。 被告李康辩称,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2、原告刘梦园存在驾驶自行车逆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其年满17岁,在发生事故前打工,其收入只能维持生活,并无其他财产,无能力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梦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康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刘梦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康骑电动车与原告刘梦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梦园受伤,被告李康与原告刘梦园负同等责任;2、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对原告刘梦园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上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梦园在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眶内外壁,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顶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份;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一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上第4至第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梦园在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62221.71元。应按照原告刘梦园住院17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10、交通费收款票据一份,计1500元。 被告李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康对原告刘梦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李康在发生事故之前虽然在机动车道行驶,但事故发生时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李康的行为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对第2至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虽然在复印件上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财务章,但并没有注明与原件相符,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认可。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该收据上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刘梦园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现场、调查分析做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8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财务章,并且与提供的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并非是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李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城市芒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入芒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芒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向东过路的原告刘梦园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梦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康与原告刘梦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梦园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05.14元。于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颌颧骨颧弓眶外侧壁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1316.57元。原告刘梦园在住院期间由母亲徐秀芝1人护理。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梦园及母亲徐秀芝在永城市东城区人才散居片5号楼5单元居住二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刘梦园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梦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康与原告刘梦园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刘梦园要求被告李康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梦园的医疗费622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护理费40元×16(天)=640元,合计63501.71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刘梦园与被告李康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康应赔偿原告刘梦园各项损失31750.86元。被告李康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8周岁,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康有经济能力,故李才作为被告李康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的31750.85元由原告刘梦园自理。原告刘梦园要求被告李康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康赔偿原告刘梦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1750.86元,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李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梦园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梦园负担456元,被告李康之监护人李才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