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吴言本,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书,男,198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孙花园西组023号,系被告李红书胞妹,身份证号:41148119850814512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言本诉被告李红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言本委托代理人吕亚军、被告李红书委托代理人李红运、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吴言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4年7月31日退回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言本诉称,2013年11月2日17时左右,被告李红书驾驶豫NE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永城市演集镇一中东北角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吴言本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吴言本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书与原告吴言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三方在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但李红书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言本伤情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肇事豫NE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6071.73元。 被告李红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病历,无法证明其真实伤情;2、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后如果有其他当事人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4、本案为侵权案件,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言本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吴言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言本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吴言本与被告李红书均负事故同等责任。3、豫NEK169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被告李红书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NEK16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4、证5能够证明被告李红书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车辆年检合格。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言本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7、永城市城厢涂料厂负责人李某乙及工友崔某某自书证明各一份;8、租房协议书、赵某某证明、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7、证8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月收入6000-7000元,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为工作方便,自2009年8月份,原告租赁赵某某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道北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9、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梁某某证明其儿子赵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道北有一套六层房屋,将三层出租给吴言本一家居住,已经长达四、五年之久,吴言本从事的是外墙粉刷工作。 被告李红书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红书对原告吴言本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2—证5未提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全套病历,无法证明其真实伤情是否与鉴定的伤情一致,该鉴定意见书申请主体不合法,且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等级过高,保险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对证7、证8提出异议,认为涂料厂的李某乙无法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且证明中的印章为发票专用章,原告既无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也没有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情况;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无签订日期;对派出所、居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居住时间,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对梁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其所租住房屋的房产证明。 经过庭审,对原告吴言本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梁某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浙商财险股河南分公司虽在庭审中申请对吴言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提交申请后因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吴言本的伤残等级鉴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17时左右,被告李红书驾驶豫NE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城市演集镇一中东北角十字路口处时,与吴言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吴言本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书与吴言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吴言本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右侧乳突骨折,4、脑脊液漏,5、右锁骨骨折,6、右髌骨骨折。李红书、吴言本及李某甲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李红书的车损由李红书自己承担,吴言本的车损由吴言本自己承担,李红书赔偿吴言本、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30000元,不足部分由吴言本、李某甲自己承担;吴言本、李某甲构成伤残后,李红书积极配合到保险公司理赔伤残赔偿金……。2014年2月12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言本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吴言本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1、吴言本一家四口人(其他三人分别是:配偶李某甲、长子吴某甲、长女吴某乙)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租赁赵某某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道北第三层的房屋居住,吴言本从事墙体内外粉刷工作。2、豫NE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书驾驶豫NE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吴言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言本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书与吴言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吴言本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豫NE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吴言本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李红书、吴言本及李某甲三方虽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得到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此两项损失进行了理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言本的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3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共计99671.7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E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E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言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671.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吴言本承担146元,被告李红书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