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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永城市法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韩某甲,2007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韩某乙,2011年4月11日生育男孩韩某丙。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韩某乙、长子韩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农历腊月2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韩某甲,2007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韩某乙,2011年4月11日生育男孩韩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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