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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7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原告已怀孕。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46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3、(2013)永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7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怀孕3个月。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张某某作出保证表示愿意悔改,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原告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现怀孕,孩子尚未出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尚未出生的孩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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