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不太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真挚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安徽省阜阳市金凯帝家具厂销售专用票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某购买皖宝四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凳子八个,价值5200元;5、新桥汤保权家具电器门市部专用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刘某某购买美的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价值14280元;6、照片六张,证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同居生活;7、2014年5月22日,被告闫某某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因感情破裂曾提出离婚。在民事诉状中,被告闫某某明确承认原告刘某某制作柜子时出资6000元。 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1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20日,购房发票一份,购房款305706元;3、2013年11月18日,闫某甲缴纳的契税完税证一份,契税6114元,证据1、2、3证明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城市雅苑7栋2单元6层604号房屋一套是被告闫某某之父闫某甲购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的家具属实,但不是原告刘某某购买。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某某没有投入装饰款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证据4、5不是正规票据,且被告闫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城市雅苑7栋2单元6层604号的房屋一套系被告闫某某个人财产。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子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