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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12号 原告傅某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傅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12号
原告傅某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傅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并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合法;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林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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