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凡秀英,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寇校伟,男,1975年4月3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机构代码:55961530-5。 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凡秀英诉被告寇校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9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秀英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被告寇校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秀英诉称,2014年4月8日16时58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永宿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寇校伟驾驶的豫NM197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寇校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肇事豫NM197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寇校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物损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元。 被告寇校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凡秀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凡秀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校伟负次要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3、4证明原告凡秀英的伤情为右肱骨中段骨折,且出院后需进行功能恢复训练。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凡秀英2014年4月8日入院,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39天。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8864.47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61元,证6、7证明原告凡秀英花费医疗费18925.47元。8、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9、护理人员黄某某和蔡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0、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和濉溪县铁佛镇铁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11、黄某某和蔡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8-11证明原告凡秀英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护理人员是其女儿黄某某和女婿蔡某。12、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凡秀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凡秀英花鉴定费用700元。14、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救援费300元。15、肇事车辆豫NM1972号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寇校伟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M1972号车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寇校伟的驾驶信息。16、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M1972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17、交通费发票8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为2110元。 被告寇校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金条1张,金额3000元;2、永煤集团总医院押金条1张,金额5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6、7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证8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该由一人护理,从原告出院到诊断证明书开具间隔三个多月的时间;证13、1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证1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寇校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寇校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交警队事故科仅领取2500元,永煤集团总医院的押金500元认可。 经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6、7,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8,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定为一人较为适宜;证13、14,鉴定费、施救费不属该保险理赔范围,该笔费用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证17,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部分票据面额较大,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16时58分,被告寇校伟驾驶其所有的豫NM19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永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凡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凡秀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校伟负次要责任,凡秀英负主要责任。原告凡秀英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住院39天,花医疗费18864.47元,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1元,支出交通费50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凡秀英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凡秀英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凡秀英系农业户口,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某某护理,黄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寇校伟所有的豫NM1972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凡秀英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寇校伟垫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寇校伟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凡秀英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校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凡秀英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寇校伟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凡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925.47元,护理费39天×50元/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残疾赔偿金14年×8475.34元/年×10%=13560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凡秀英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849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被告寇校伟所有的豫NM1972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85元,被告寇校伟应承担40%的责任,计款4194元,因原告凡秀英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寇校伟垫付款3000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寇校伟应赔偿原告凡秀英1194元,其余由原告自理。原告凡秀英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由被告寇校伟承担40%,计款400元。原告诉求的物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无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凡秀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寇校伟赔偿原告凡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1594元(不含已垫付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凡秀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寇校伟负担641元,原告凡秀英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