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佟某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7月生育长女郑某甲,2006年11月生育长子郑某乙,2007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2013年5月二次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如原告要求离婚,需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1206号、(2013)永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3、2013年10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提起上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曾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生育长女郑某甲,2006年11月生育长子郑某乙,2007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5月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3年7月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均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自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对由被告抚养子女均无异议,长女郑某甲、长子郑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出水平,抚养费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长女郑某甲、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佟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