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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丰某某,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教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用自家的手持砂轮机和钢锯将永城市演集镇丰庄村腐竹厂使用的保温钢管先后割掉二百余米,然后用砂轮机截成段卖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丰某某明知是盗窃的保温钢管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4667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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