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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庆杰,曾用名肖五,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197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庆杰,曾用名肖五,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197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庆杰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庆杰酒后窜至本市黄口乡闫王庄村,翻墙入院进入村民邓××家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其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庆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庆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庆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庆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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