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甲、吕某某(二人已判刑),利用担任本村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受本乡政府的委托申报本村塌陷补偿款时,虚增搬迁人口和塌陷土地,得款23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占有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吕某某、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查账情况说明、账页花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补偿费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塌陷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撤消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笫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10)永刑初字笫377-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上述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对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蔡东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