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负责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矿用设备调拨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陈四楼煤矿矿用机电用品的名义从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制修厂支架车间借出价值29182元液压支架配件,并用车将上述配件拉至永城市梦园商贸有限公司出卖,非法牟利。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追赃情况说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借条,出门证,情况说明,机电制修厂证明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傅某某、娄某、符某某、裴某某、乔某某、练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煤矿矿用设备调拨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经手相关设备借用和维修的过程中,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笫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笫(三)项、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笫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