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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同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去永城市李寨镇麻塚集一料场运送“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在行至永城市李寨镇大李家村乡间公路上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王某某共运送“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书籍180本。后在其家中搜查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书籍2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信奉“全能神”邪教期间,传播邪教宣传书籍,并在家中进行藏匿,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传播过程中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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