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F730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煤化工自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岭乡谢酒店村张庄路段,在右转驶入一乡间土路往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姜某某系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之外另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家人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法医鉴定结论,事故报警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