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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铲车沿永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城厢乡乡政府东侧桥口路段时碰住行人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系暴力致闭合性胸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车主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陈某某、洪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车主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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