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及儿媳妇王某某散步返家途经本市西城区中山街大隅口东时,发现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对面于某停放此处的“金事达”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没拔钥匙,二人临时起意,周某某让王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回家。周某某因怕被人发现,当晚即邀合其儿子凡某某一同将该电动车藏匿于本市十八里镇彭楼村禅堂组其弟媳妇田某某家。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86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发还被害人于某。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凡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领条、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