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3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永城市演集镇胡阁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领取的本市文化路北扩项目用地补偿款中的50000元挪用于个人家庭开支。案发前的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款项退还本市演集镇财政所。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8月1日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演集镇党委证明、叶某某户籍证明、领款条6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款收据,证人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且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笫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笫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