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宇航,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杰、杨宇航、王某某、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杰及其辩护人吴晓、被告人杨宇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红庄、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刘永杰帮助他人多次向被告人杨宇航贩卖冰毒3克左右,非法牟利。被告人杨宇航购买冰毒后,又将冰毒贩卖给秦某某约3克。其中被告人石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仍帮助杨宇航贩卖0.7克。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也向被告人杨宇航贩卖冰毒1.8克。同年11月24日,公安缉毒人员将刘永杰、石某抓获,当场分别查获冰毒14克、1.5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杰、杨宇航、王某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杨某某、赵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杰、杨宇航、王某某、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刘永杰、杨宇航多次贩卖毒品,依照《》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刘永杰及其辩护人认为当场查获的14克毒品是用来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14克毒品已被封装好,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一步实行贩卖,该14克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以贩卖毒品一罪予以定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永杰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永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杰、杨宇航、王某某、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宇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罚已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