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在永城市城关镇健康路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盗走银白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4元。 二、2013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城区)外科病房门口,盗走粉红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三、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预谋后,在永城市淮海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盗走黄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10元。 四、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在永城市城关镇健康路妇幼保健院院内,盗走“绿源”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58元。 五、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预谋后,在永城市城关镇淮海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盗走红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143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李某、吴某某、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丁某、郭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购车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