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李厅,男,2005年7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秀芝,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系李厅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关建堂,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谷得环,女,196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厅诉被告关建堂、谷得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厅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厅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关建堂、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得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厅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关建堂驾驶豫A7PT78号轿车沿永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演集镇武庄村潘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原告李厅受伤。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永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建堂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神火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另肇事车辆豫A7PT78号轿车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谷得环,因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A7PT78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关建堂辩称,答辩人驾驶借用谷得环所有的车辆为自己办事,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时,答辩人给付伤者李厅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2元,另李某某及李厅家属在事故科领取427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扣除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谷得环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李厅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理人李秀芝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厅与法定代理人李秀芝系母子关系;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建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原告李厅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厅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颅外伤;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厅自2014年2月1日入院,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为4190.03元,证明原告李厅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花费4190.03元;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8、原告母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9、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关建堂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0、肇事车辆豫A7PT78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9、10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A7PT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交通票据16张,计2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关建堂、谷得环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谷得环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9、10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0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1,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100元。 被告关建堂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1,原告住院10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10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关建堂驾驶借用被告谷得环所有的豫A7PT78号轿车为己办事,当其驾驶车辆沿永城市永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演集镇武庄村潘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及乘车人李厅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建堂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李厅无责任。原告李厅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190.03元。原告李厅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谷得环所有的豫A7PT78号轿车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建堂驾驶借用被告谷得环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厅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建堂负全部责任,李厅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建堂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谷得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谷得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肇事豫A7PT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关建堂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李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厅支出医疗费4190.03元,护理费300元(按本市护工人员每天30元计算,每天30元×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99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施救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9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厅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厅法定代理人李秀芝承担25元,被告关建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