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蒋守俊,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赵翠平,女,1944年11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高庄镇高台村高台组022号,系蒋守俊、张翠平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保权,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守俊、赵翠萍与被告曹保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赵立,被告曹保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对原告蒋守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守俊、赵翠萍诉称,2013年6月3日早上,原告蒋守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曹保权驾驶豫NC6859轿车原地调头,由于其速度较快,刮住原告的三轮车,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住进医院,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还需再疗。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曹保权驾驶的豫NC68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曹保权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答辩人在永城市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答辩人。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如果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蒋守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2份,证明二原告的住院天数;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2份(6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5、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9735.5元;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2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均需二人护理;7、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蒋守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8、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蒋守俊支出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30元;10、曹保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曹保权系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符合法定的行驶条件;1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曹保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蒋某甲收条1张,金额2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4号鉴定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10、1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蒋守俊的二份诊断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张翠平的诊断证明无异议;第3份证据有异议,出院日期是2013年12月15日,与二人的病历不相符,存在挂床现象,对于挂床的损失不予赔偿;第4份证据,蒋守俊的病历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第6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且没有日期,不予认可;第7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果不客观,鉴定意见书与诊断证明记载的伤情相互矛盾,申请重新鉴定;第8份证据,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第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曹保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保权对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曹保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195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第2-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和花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赵翠萍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第6份证据,该二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蒋守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证明蒋守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和十级,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大部分面额较大,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7时40分,被告曹保权驾驶其所有的豫NC6859号轿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高芒公路路口东侧路段,在朝西掉头时,与蒋守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蒋守俊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翠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保权负全部责任,原告蒋守俊、赵翠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蒋守俊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底3、4、8肋骨骨折。住院195天,花医疗费16046.6元,原告蒋守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赵翠平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4天,花医疗费3689元,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1、原告蒋守俊住院期间由其子蒋某乙护理,蒋某乙系农业户口;2、原告赵翠平住院期间由其子蒋某丙护理,蒋某丙系农业户口;2、被告曹保权所有的豫NC6859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蒋守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曹保权垫付款1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保权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致蒋守俊、赵翠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保权负全部责任,蒋守俊、赵翠平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蒋守俊的医疗费16046.6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195天×30元/天=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30元/天=5850元,营养费195天×10元/天=195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7年×21%=12458.75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蒋守俊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48942.35元。原告赵翠平医疗费3689元,护理费14天×3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6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守俊医疗费6311元,护理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12458.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6819.75元,原告蒋守俊剩余款12122.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翠平医疗费3689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09元。原告赵翠平剩余款56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守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曹保权赔偿。被告曹保权庭前给付原告蒋守俊垫付款19500元,应视为被告曹保权代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款,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守俊后,经本院返还给被告曹保权。原告蒋守俊、赵翠平诉求的误工费,因二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守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942.35元(其中19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曹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翠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曹保权赔偿原告蒋守俊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蒋守俊、赵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保权负担1400元,原告蒋守俊、赵翠平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书 记 员 刘洪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