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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5月28日《人民公安报》),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8年在李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价值2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的基本情况;2、(2011)永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8年7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4月24日生儿子陈某甲,1990年5月5日生女儿陈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某曾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所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尽管原告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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