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10号 原告裴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日生长子刘某甲,2012年11月1日生次子刘某乙,2013年1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予放弃,可折抵儿子抚养费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主姓名为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子女出生时间;3、《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有哪些婚前个人财产;4、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农历七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裴某某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证据3记载的其嫁妆情况属实,称证人刘自侠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与事实不符,原告证据4不可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虽然原告证据3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嫁妆清单,但被告认可该清单记载的原告嫁妆情况属实,故可据此确认原告有哪些嫁妆;证人刘自侠系原告母亲,与本案利害关系明显,原告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2年11月1日再生一子,取名刘某乙,2013年1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七、八月份,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两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