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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4月5日《人民公安报》上)。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0日生儿子何某甲,1999年7月24日生女儿何某乙。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原告辛苦挣钱,被告吃喝嫖赌,对原告和子女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儿子何某甲、女儿何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40000元的住房一套)合理分割。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登记结婚;2、次子姓名为何某某、儿媳姓名为胡某某、孙子姓名为何某甲、孙女姓名为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基本情况;3、证人何某甲(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证明父母在一起打工期间经常生气,2013年5月父亲离开母亲,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何某甲系原、被告之子,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199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04年前后双方当事人一同到张家港打工,被告于2013年5月离开原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1993年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两人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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