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翟某某,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蒋媛、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2日生长子田某甲,2009年1月8日生次子田某乙,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生性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九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生性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系无中生有,其要求离婚只是因为双方不久前在温州打工期间因为租房产生一点误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翟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田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较好;2、姓名为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田某甲.田某乙的出生时间。 庭审质证时,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翟某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翟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感情较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20(农历二月初二)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2009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又生一子,取名田某乙,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初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共同生活八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