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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某某初字第1165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某某初字第1165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日生女儿苏某乙,1997年10月2日生儿子苏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儿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李寨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现结婚证丢失;2、户主姓名为苏某某、配偶姓名为秦某某、长女姓名为苏某乙、长子姓名为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基本情况;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某某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初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00000元钱才同意离婚,原告无奈撤回起诉;4、永城市李寨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多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证人秦政仙出庭作证;6、证人秦桂兰出庭作证;证据5、6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苏某某离家出走已五、六年之久。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4、5、6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前后分居至今的事实。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已婚),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前后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秦某某曾于2011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2009年前后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儿子苏某甲尚未成年,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儿子苏某甲由原告秦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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