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6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9年12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某酗酒成性,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但酒后殴打原告,还曾提着名字辱骂原告父母。2014年6月13日,被告再次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姓名分别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和女儿王某甲的出生时间。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3日前后,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夫妻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其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