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宋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曹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4月28日《人民公安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见面相识,2003年11月8日同居生活,后先后生育三个女儿,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已近一年时间,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请求依法判决长女曹某甲、次女曹某乙、三女曹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曹某丁、长子姓名为曹某某、孙女姓名为曹某甲、曹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新生儿姓名为曹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三个女儿的姓名及出生时间。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父亲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3、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当事人宋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可证明被告宋某某目前下落不明,证据2可证明被告宋某某身份情况,证据3、4可证实原、被告未曾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系同居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曹某某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23日生长女曹某甲,2006年3月16日生次女曹某乙,2008年1月11日生三女曹某丙,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份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三个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女儿,既是法定权利,又是法定义务,更是现实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女曹某甲、次女曹某乙、三女曹某丙均由原告曹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