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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前进与苏娃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3号 原告周前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娃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3号
原告周前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娃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周前进诉被告苏娃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前进、被告苏娃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前进诉称,被告苏娃子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还,诉请判令被告苏娃子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娃子辩称,原告是专门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人,被告因赌博多次向原告高息借款共计83000元属实,但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已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2000元。因目前经济困难,下欠借款须延期清偿。
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2、被告已偿还原告多少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周前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署名苏娃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苏娃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娃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是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被告苏娃子向原告周前进借款8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前进现金捌万叁仟元正(83000)借钱人苏娃子”。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借款81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苏娃子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周前进借款8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主张该83000元借款,系原告在赌场上放出的高利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主张其已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2000元还款金额,可从原告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而其余10000元还款事实,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苏娃子尚欠原告周前进借款81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尽快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娃子偿还所欠原告周前进借款8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苏娃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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