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7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赌成性,原、被告经常为此生气闹矛盾。被告不但自己不挣钱养家,而且处处向原告要钱。原告稍有不从,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起初为了孩子,原告一味忍让,希望随着孩子的出生、成长,被告能有所好转。抱着这种想法原告才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不务正业,也更加频繁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几次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中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一开始被告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却又迟迟不去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原告的大部分婚前财产砸坏,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陈某某,现年6岁,长女陈某甲,现年1岁,均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电视墙柜、实木沙发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椅子两把,小方凳四个,方桌一张,被子八条,毛毯一条,床单、被罩六套,29英寸海信牌彩电、松下洗衣机、索尼冰箱、索尼DVD播放机各一台,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婚后财产有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