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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窦振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迎宾路106号。该行员工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窦振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迎宾路106号。该行员工。

被告申某甲,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申某乙,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民权支行)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行民权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中国农行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民权支行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向原告申请授信30000元,用途生活生产。双方签订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自助,合同期限为2年,贷款期限1年,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434%。申某甲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申某甲结欠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1月21日被告申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生产生活,2011年1月19日到期。经民权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2011年9月8日归还本金4200元,2013年3月19日归还本金2000元,现贷款余额为23800元,结欠贷款利息14866.6元,共计38666.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某甲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得到部分清偿,被告一再拒绝履行全额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系申某甲之妻)、张某某(系申某甲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清偿民权农行贷款本息38666.6元,以及起诉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农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申某甲、申某乙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某甲与申某乙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申某甲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申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依法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1月21日原告已将借款金额30000元发放至申某甲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年利率为7.434%,逾期罚息按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张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张某某个人收入证明一份;3、张某某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张某某的教师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申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被告申某甲的账户明细2份,证明被告申某甲于2011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2013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2日,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贷款期限为2年。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甲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年,借款期限1年,贷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贷款到期日期2011年1月19日,约定年利率为7.434%,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申某甲提供了借款担保。被告申某甲借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2011年9月8日被告申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2013年3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现被告还欠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申某甲于2010年1月2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申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被告申某甲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及复利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申某甲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申某甲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甲与申某乙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1月12日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时,声明申某甲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被告申某乙也应当对申某甲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7.434%,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申某甲、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代理审判员  薛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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