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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红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所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红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任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置业)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设公司)、朱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以及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建置业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千佛阁施工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3710000元(税后)。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元月10日前完成白云禅寺千佛阁的主体工程,在7月底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进度。且被告竟然从2013年5月起擅自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继续施工,被告却一再推脱,不肯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也不能交工,被告已经没有了履行合同的诚意,被告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千佛阁施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000元整(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至判决日之间的损失按每日10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驳回反诉原告隆兴建设公司、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隆兴建设公司、朱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施工现场不成熟的情况下让被告施工,增加了被告的施工难度,以及原告未处理好与当地关系,以上三种原因导致被告工程延期,被告对于工程未能按时完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窝工、误工等原因,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8月25日的施工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000元整(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至判决日之间的损失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3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诉以及反诉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号公司名称变成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书岭。2,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朱某某的资格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具有合法资质,有施工资格。3,原告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民权千佛阁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主体完工以及全部工程的竣工时间,并详细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三次时间,在合同第10条的第二项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承担由于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4,案外人民权县广电旅游局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千佛阁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原告向业主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保证了工程需如期完成。5,原告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程开工时给付被告70000元,并约定一旦开工被告不得停工,且需在协议约定时间2012年11月25日前按时完工。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工。6,被告朱某某就白云寺千佛阁剩余工程进度承诺书一份,在被告朱某某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2012年11月25日完工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1月25日完工,若未能完工自愿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7,被告朱某某代表案外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签订的千佛阁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合同一份,系被告单方直接与案外人签订的打桩协议,与原告无关。8,案外人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工程进度督促函两份,证明业主就工程的工期对原告作出了要求,并作出了处罚规定。9,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由于被告未在2013年5月30日前完工,原告按照本协议向业主每日赔偿1000元的事实。10,原告向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复印件26份,共计320.2万元,但是按照被告的完工程度,目前千佛阁的主体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如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只能给付被告第1、2次工程款,但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第1、2、3次工程款给付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隆兴建设公司、朱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3,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朱某某之所以签订这份协议,是由于原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为督促被告及时完工,才签订了该份承诺书。6,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朱某某签字,由于施工过程中千佛阁施工现场地下出现了深坑,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商议深坑打桩不属于原、被告签订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由于原告联系不到施工方,才要求被告联系其他施工单位对深坑进行打桩。7,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内容不合法,是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单方作出的督促函。8,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与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签订的,其真实性无法考证。9,对被告第10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三次给被告拨款的时间,但原告每次拨款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好几个月,才导致被告施工延期。

被告(反诉原告)隆兴建设公司、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白云寺项目管理处工作人员刘俊玲证明六份,详细说明了延期的原因,证明因为杂事延误工期360天。2,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以及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千佛阁工程施工前必须进行地下室打桩,打桩工期六个月。3,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申请购买回填土、水泥等建筑材料,进行地下打桩。4,证人鲁建国、陈会民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是因为原告未按期拨付工程款,以及施工过程中停水停电二个月,造成工程延期。5,证人杜尚尹证言,杜尚尹是千佛阁工程的木工领工,在千佛阁开工期间由于原告一直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其带领30位木工多次来往工地与河北之间,造成被告多支付木工损失130000元。6,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方给付工人工资数额,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3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长建置业对被告(反诉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证明人签字不是同一人,且内容过于简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人刘俊玲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证人出具的证明中“工”是指所需工人数,而不是指工期。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朱某某关于工期的承诺书,对工程工期作出了新的约定,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其延期的合理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3份证据的异议同第2份证据的异议一致。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两名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鲁建国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已经拨款600000元,另外千佛阁施工场地是平地,三通一平正常,不存在瓦房以及院墙等。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显示的是被告朱某某拖欠杜尚尹所带领工人工资8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诺补偿其10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由领取工资的工人签字,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表只有数额,没有工人签字,明显不真实。作为一个小工程,不可能有这么多的管理人员。另外,即使工资表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因个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其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与本案原告无关。

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2、3、4、5、6、10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称督促函是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单方作出的处罚措施,协议书也是被告与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单方作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人刘俊玲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且能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人证言部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有关联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证人杜尚尹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杜尚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没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当事人长建置业与案外人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民权千佛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长建置业又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签订千佛阁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2012年1月10前主体完工,7月底工程竣工,有效工期从放线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371万元。第七、八条约定由长建置业(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给付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款。施工设备、人员进场后拨付总价的30%,即113.3万元;基础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拨付总价款的30%,即111.3万元;主体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拨付总价的25%,即92.7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拨付总价的10%,即37.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预留工程款总造价的5%做为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性给付乙方,工程完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九条约定甲方在工程施工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负责协调地方和外来干扰,保证乙方良好的施工条件;按时拨付乙方工程款,因工程款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停工、误工,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朱某某负责民权县白云寺千佛阁大殿工程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即2011年8月28日,朱某某负责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入场地并放线,2011年11月9日长建置业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60万元,因清理施工场地上瓦房、墙、柏树、石碑等杂物以及当地关系处理不当的原因,延误364.5个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地下有地下室,经郑州正大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地下室检测,为保证该工程复合地基承载力,需进行地基打注水泥土搅拌桩作业。后案外人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与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白云寺千佛阁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长建置业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51万元、2012年4月17日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2年5月14日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75万元。因弘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主体工程,长建置业与弘业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1至2条约定长建置业拨付弘业公司工程款7万元,弘业公司保证2012年8月6日恢复施工;第3条约定弘业公司保证恢复施工七至十日内,达到全部斗拱组装完毕,檩条到位,并具备吊装条件,长建置业提前支付工程款13万元;第5条约定弘业公司保证于2012年12月25日前完成白云寺千佛阁工程。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日,长建置业拨付给弘业公司7万元,弘业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完成千佛阁主体工程吊装前的一切工作,并向长建置业申请拨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3万元,同日,长建置业拨付给弘业公司13万元工程款。后千佛工程未按补充协议如期完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朱某某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完成千佛阁剩余工程。千佛阁主体工程完工后,长建置业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拨付给弘业公司60万元、2013年2月6日拨付给弘业公司7万元、2013年6月27日拨付给弘业公司10万元、2013年7月18日拨付给弘业公司7.2万元,至此,长建置业共计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320.2万元,但千佛阁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弘业公司于2013年7月份停止施工至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法人名称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享有和承担变更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7月底竣工,但因施工场地下出现的地下室问题,致使弘业建筑公司需在千佛阁工程施工前进行地基打注水泥土搅拌桩工程,以及清理施工场地上瓦房、墙、柏树、石碑等杂物、协调当地关系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千佛阁工程,双方在后期对施工合同的工期进行了两次补充约定,将工期自2012年7月底延长至2013年1月25日。工期延长后,弘业建筑公司在2013年1月25前完成了千佛阁的主体工程,仍未完成千佛阁全部工程,并于2013年7月份停止施工,经长建置业催告后,弘业建筑公司至今未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长建置业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建筑公司、朱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果的情形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千佛阁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有关付款方式约定,长建置业应当在弘业建筑公司施工设备、人员进场后拨付总工程款的30%,即111.3万元,弘业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的第三日即2011年8月25日便开始放线施工,但长建置业直到2012年3月才将该笔工程款拨付给弘业建筑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长建置业滞后拨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造成工程延期负有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建置业与弘业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拨款的数额、恢复施工、工程如期完工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但弘业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如期完工。郑州弘业建筑公司代理人朱某某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完成千佛阁剩余工程,但工程仍没完工。2013年7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停工,亦是违反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系合同一方弘业建筑公司委托具体负责千佛阁工程的代理人,不属于合同任何一方,不应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千佛阁施工合同》,双方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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