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孟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工程,并由任某某负责具体施工,任某某将木工工程承揽给余某某,木工承揽人余某某自行招用被告从事具体木工事宜。2014年3月,被告在钢筋工地不慎致伤并为此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民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被告非原告招聘人员,不接受原告考勤与管理,被告工资亦非由原告支付;二是原告具体施工人是任某某,任某某将木工工程承揽给了余某某,余某某直接招用、安排被告从事具体木工工作,报酬由余某某直接发放给被告,故此被告应是余某某的雇员,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民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不当。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而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对承包者的资质进行审核,现将橡树湾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余某某,应该对余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虽然不管被告是原告招聘的劳动者还是余某某招聘的劳动者,均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余某某的雇员,原告与余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且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对承包者的资质进行审核,现将橡树湾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余某某,应该对余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虽然不管被告是原告招聘的劳动者还是余某某招聘的劳动者,均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会议纪要不是法律规定,会议纪要中的发包人系开发商,并非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故该条不适合本案。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第一,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已经提交到劳动仲裁庭,可由法庭核实,由于证人均是外地人,路途遥远,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第二,被告关于对劳动部2005第12号文件第4条的理解是错误的,最高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杨文忠的调查笔录;证据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橡树湾商住小区,原告将该小区9号楼的木工建筑工程转包给余某某,赵某某是橡树湾商住小区9号楼的木工建筑工人;2014年3月4日,赵某某在9号楼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因为木工干活包括木工活、切钢筋定位、电焊,下午13时许,被告在切钢筋时切到了左手大拇指,被告2014年2月19日开始为原告干活,木工点工一天是300元,包工一天是500元,被告干的是包工,共干了14天,工资应该是7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余某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被告以及为原告方出具的证言有出入,工资是由余某某支付而不是由原告发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却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有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商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质辨称:本案的发包人是明汉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包工头为余某某,故被告要求确认与承包人即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于支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余某某、杨文忠的证言,被告提交了余某某、杨文忠的调查笔录,二者前后相互矛盾,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其余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承建橡树湾商住小区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他人以及被告在橡树湾商住小区劳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开发商明汉置业有限公司将橡树湾商住小区9号楼的全部建筑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某某,任某某又将9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余某某。2014年3月4日,余某某招用了被告在橡树湾9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在9号楼建筑工地切钢筋时切到了左手大拇指。后被告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民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开发商明汉置业有限公司将橡树湾商住小区9号楼的全部建筑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某某,任某某又将9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余某某,余某某招用了被告在橡树湾9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不是任某某聘用的人员,而是余某某聘用的人员,被告与余某某之间系雇主雇员关系,被告与任某某之间没有关联,故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系其与余某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不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果被告系任某某聘用的人员,那么按照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为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为其颁发的上岗证、工作证等证明双方隶属关系的凭证,双方并无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