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2012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7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亦如此,结婚二年时间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不堪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因双方有婚姻基础,结婚后,原告带有一女,被告带一男孩。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和睦,并一起去外地打工,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对孙某甲、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胡乱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证人孙某甲系原告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赵某某被告并不认识,并且两位证人的身份不明,所证内容是虚假的,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没有带新鸽摩托三轮车、海尔冰箱,四件套、衣物没有,被子是两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评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7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8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分居,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经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