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韩某,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现军),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韩某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经原告和被告充分协商,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的牛场,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完工后45日内付清,若延长付款时间,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付给原告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6月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所欠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起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工程款30万元及每月2%利息约13万元(具体利息数额为截止到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67524元,被告已支付1198500元,下欠69024元;第二,该工程款,双方结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据2、工程合同,证据3、完工报告,证据4、结算表一份,证据5、被告提交的还款清单,证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约定利息2%,2012年8月验工合格,结算表约定若被告在2个月内还清,可以减去5万元工程款。目前,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全部工程款,故5万元工程款不应再减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结算表有异议,第一该结算表显示的2-6项目和款项都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其价格包括在工程合同第三条单价的范围之内;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结算表的数字计算的工程款计算,也应减去5万元,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超过2个月应增加五万,双方在结算表中划掉第7项,也说明双方约定减去5万元,下余款项不计算利息。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部分偿还的情况,准确数字答辩时已阐明。被告并没有拒绝还款。减去5万元是因为增加的款项在合同之内,不是原告所说的两个月内还款减去。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说明工程款以双方最终约定为准,也就印证了2-6项的增加款项的要求是合理,且被告也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为督促被告还款,原、被告约定2个月内还款,可以减免5万元,但被告没有在期限内还款,故应支付,并承担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及合伙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17张,数额是1198500,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额。第二组证据:民权县碧天公司扩建项目资料,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所列的项目在工程图纸之内,按工程合同的约定,不应再另行计算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是一期工程,结算收条都是由二原告共同签字,只有张某某个人签字的收条是二期工程的,和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结算表是被告自愿签字认可的,原始图纸有原告方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图纸并没有原告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10月28日的7万元收条是案外人葛运海所打,与二原告无关。牛栏和挤奶池后期加长了,应增加款项。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对17张收条进行核算,原告认可17张收条均为原告领取。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质辨称:第一,17张收款条都是二原告和另外一合伙人出具的,合伙人其中一人领取的款都应算作接受了工程款;第二,原告张某某所打的收条都是该工程结算之前,张某某的第二期是2012年6月,而张某某所出的收条最晚的是2012年5月,故该组收条都是第一期工程的。该项目是政府扶持项目有政府提供图纸并验收,不可能存在第二份图纸。牛栏杆挤奶厅可定是图纸所包含的,应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葛运海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有权收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表、还款清单及被告提交的民权县碧天公司扩建项目资料,原告及合伙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17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及结算情况,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牛场,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完工后45日内付清,若延长付款时间,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付给原告利息。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工报告,被告于2012年8月15进行验收,并于2012年10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牛场钢结构厂房结算表》。经结算,厂房工程款1267524元,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3826元+14856元=28682元,15米宽厂房钢材增加10080元,牛栏杆增加35546.4元,挤奶厅增加项目19152元,加长挤奶池2601.18元,上述共计1363585.58元;并约定“按实际工程款减去5万元整,结算按实际收条结算,下欠款还款日期两个月,可提起还款。”双方核算的收条共计为1198500元,但2014年1月29日的收条多计算25000元,17张收条实际合计为117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韩某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建设牛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承建了被告的牛场,并经被告验收与核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从《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牛场钢结构厂房结算表》约定的“按实际工程款减去5万元整,结算按实际收条结算,下欠款还款日期两个月,可提起还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若被告在2个月内还清,可以减去5万元工程款;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全部工程款,不减去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而应按实际工程款减去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验收,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按双方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45天付清工程款,若延长付款时间,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付给原告利息,工程款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后的45天,即2012年11月1日。综上,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63585.58元(实际工程款)﹣50000元(约定减去的工程款)﹦1313585.58元﹣1173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85.58元。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韩某工程款14008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按照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分段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利率每月按拖欠工程款的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770元,原告张某某、韩某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王某某6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