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4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QJ70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S211线与南外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QJ70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肇事车辆已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另外,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292.11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当由肇事人或原告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刘某某驾驶的豫NQJ708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3、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民权县中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牙齿需要种植;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豫NQJ708号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QJ70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6、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30元;7、医疗费单据七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709.79元。 被告刘某某、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民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民权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都未显示原告必须到金水植得口腔植牙,植牙费用明显偏高,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存在挂床可能。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QJ7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民权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S211线与南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民权县中医院、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进行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709.79元,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3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QJ70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2292.1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09.79元、误工费23元/天×19天=437元、护理费23元/天×19天=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车辆损失费23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668.79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709.79元+误工费437元+护理费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21元+车辆损失费230元=11104元,下余564.7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即451.83元。原告诉请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10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4.79元;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92.11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