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皖KY5332号微型轿车,沿民权县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与西迎宾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正在打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因皖KY533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1、皖KY5332号微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人替原告垫付了811元的门诊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并且根据充分的证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药费不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3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03月10日13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皖KY5332号微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与西迎宾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正在打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原告张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民权县环卫所、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是适格的原告,是民权县环卫所工人,且在县规划区内居住生活,其赔偿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张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已分别构成9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5、被告韩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6、被告韩某某驾驶皖KY5332号微型轿车强制保险合同、三者险合同。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民权县环卫所、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委证明有异议,原告年龄已经73岁,已不符合环卫工人的身份,其实际收入支出标准应按农村标准。3、对医疗费有异议,缺乏费用清单相印证;交通费法院酌定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法院所在地医院的护理标准执行;由于原告年龄过大,属于养老期间,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没有医院医生的特别医嘱证明。4、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意见相同。 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号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韩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皖KY5332号微型轿车,沿民权县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与西迎宾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正在打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4481.3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民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皖KY533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1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居住在民权县城关镇城镇规划区内,是民权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89.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KY5332号微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81.38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护理费61元/天×19天=115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7年×0.2=3135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352.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诉请8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352.38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