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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6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6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宁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女方多次被打,甚至在女方怀孕四五个月时,被告和原告吵架时,被告的姐姐竟然还打过张某某。张某某为了孩子将来有个完整的家,能有个幸福的家庭健康成长,忍气吞声。但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实在让人无法和其相处下去,因张某某怀有身孕无奈回娘家,在张某某临近分娩,给宁某某打电话让其接她回去生产,宁某某不去接。孩子生过后招待酒席,宁某某把张某某娘家给孩子的18000元拿走。被告对妻子和孩子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原告张某某已无法再和其生活下去,为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宁某甲(男,现一个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没有拿走18000元。被告问她回来不,她说不回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情况如何?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均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3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婚前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财产均在被告家里存放,但是用被告的钱买的。电动车是原、被告婚后买的。

根据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婚前财产都是原告娘家带过去的,电动车是我们带过去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名宁某甲,2014年5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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