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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尚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尚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尚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74400元,双方约定每月偿还给原告一部分,至2013年元旦底全部还清。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也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直至2013年元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400元及逾期利息4836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因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4400元。2012年8月原告急需用款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100000元转入原告李某某的账户,该100000元包括借原告的74400元,下余的256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74400元及利息483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7月26日被告尚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

被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园田路支行转账手续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偿还的借款744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该笔款项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偿还借款,双方系朋友关系,另有金钱往来,该笔转账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转入原告名下的1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另外经济往来,在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6日,原告都有向被告转帐的银行记录,与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园田路支行转账,是原、被告之间转账往来记录,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4400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起每月偿还2400元,2013年元月底前偿还624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直至2013年元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74400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400元及利息48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74400元,有被告尚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3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7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代理审判员  薛莹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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