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7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冯某某之母)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甲),男,200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王志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负责人梁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津AHC9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王庄寨乡玫瑰园南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冯再立驾驶的京WPM17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WPM172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某、冯某某受伤,京WPM172小型轿车损毁。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津AHC9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已在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该由这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先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为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内进行合理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180000元。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并且原告杨某某一直在北京打工;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的花费情况;4、商丘兴华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一直在城里上学,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身体伤害;6、价格评估认定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8、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杨某某花去鉴定费1200元,冯某甲花去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9、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三者险,在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合法驾驶。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预付凭证1张,2014年5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2、保单两份,证明刘某某已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在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况下负全责,本公司免赔20%。 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号证据中的暂住证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而且事故发生不在暂住证期间内,原告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费、护理费;2、对第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第4号证据商丘兴华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冯某某学籍、入学证明、学费发票等证据;4、对第5号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且不符合法律程序,本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5、对第6号证据中的价格评定过高,且不符合法律程序,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原告方应提供正规修车发票予以佐证车辆维修花费的实际情况;6、对第7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7、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8、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中的冯某甲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根据医嘱单显示冯某甲在2014年1月25日之后没有任何治疗记录,所以对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8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余质证意见同渤海财险天津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垫付款证明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预付凭证有异议,原告没有领取24000元预付款;2、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对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杨某某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0日,该证据为无效证据;第4号证据商丘兴华学校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AHC9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王庄寨乡玫瑰园南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冯再立驾驶的京WPM17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WPM172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某、冯某某受伤,京WPM172小型轿车损毁。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再立及原告杨某某、冯某某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被送进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杨某某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926.36元。冯某某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9807.75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9级伤残,右尺骨鹰嘴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10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津AHC9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冯某某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津AHC9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免赔险,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26.36元、误工费19天×23元/天=437元、护理费19天×元/天=437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15元/天=28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155.36元。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07.75元、护理费79天×23元/天=1817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15元/天=28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3026.18元。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231.54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54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63787.43元;剩余25444.11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扣除20%免赔率)即20355.2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88.8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731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人是京WPM17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诉请18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63787.4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20355.29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7588.82元,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