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任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丙,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月息9.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计收加罚息。被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石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石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石某某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石某某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石某某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计收加罚息,4、保证人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具的个人保证证明及保证承诺书各一份,个人贷款调查面签表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四人为石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计收加罚息。被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石某某提供了借款担保。被告石某某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99000元发放给被告石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石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对被告石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9.9‰,罚息按利息的50%计收加罚息),被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石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