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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某某、申某某、申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秦某某,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秦某某,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申某某(又名申某甲、申某丙),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申某乙,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秦某某、申某某、申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秦某某、申某某、申某乙、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及被告秦某某、申某某、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被告申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秦某某、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为实际用款人。借款逾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申某乙、申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系秦某某的外甥,是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赵某某用秦某某与申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当时被告赵某某用该笔款项准备建厂房,用其岳父的房产证做抵押,被告赵某某让再找个有工作的人做担保,被告赵某某开车与秦某某一起找被告申某乙做的担保。

被告申某乙辩称:申某乙是为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不是为被告秦某某、申某某做的担保。

被告赵某某、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赵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本金9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申某乙、申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秦某某借款申请一份,2、被告秦某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秦某某的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9‰。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秦某某发放贷款99000元,被告秦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申某乙个人担保证明及工资流水单各一份;2、对申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被告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申某乙为被告秦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赵某某是实际用款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借款申请书名字是被告秦某某所签,但内容不是被告秦某某书写,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共有三位担保人,另外二位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申某乙并不是为秦某某做的担保,而是为赵某某做的担保。民权县农联社放款的时候,应该发放给秦某某,秦某某未签字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应该发放。

被告秦某某、申某某、申某乙、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被告赵某某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赵某某在庭审中缺席,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1、2份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99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止。被告申某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秦某某提供了借款担保。被告秦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某某、申某某、申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99000元发放给被告秦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所述被告秦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申某某不属于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诉求,提供证据不足,如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让被告赵某某使用,被告秦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申某乙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借款人秦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申某乙应对借款人秦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逾期罚息的请求,因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9‰),被告申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某某、申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秦某某、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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