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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民权县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白孝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民权县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白孝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9月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民权县人和镇政府为了提升对外形象,加快地方经济发展,通过协商将位于人和镇310国道南侧的土地出让给原告,用于开发建设。原告为此与民权县人和镇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后,原告将该处的开发建设工程承包给商丘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徐某某不知何故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返还侵占原告位于民权县人和镇310国道南侧、人尹路西侧开发的(从东数第二套)两间楼房(价值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共人和镇委员会人文(2009)5号文件一份;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4陈某某证明一份;5、被告徐某某侵占的一套房产照片;6、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楼房开发所用土地的使用权后,于2010年1月29日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商丘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陈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负责工地的工程施工。涉案地产系原告开发建设,原告对涉案房产系原始取得,对涉案房产享有处分权,诉讼主体适格。陈某某作为承建方的代表人,不享有所承建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未经原告的授权和委托,不具有销售涉案房产的资格。陈某某未经原告允许,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收取被告的购房款,将所承建原告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实属不当。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将购房款交给原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开发的房产占用、使用,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返还所占原告的房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民权县人和镇政府通过协商将位于人和镇310国道南侧的一块土地出让给原告,用于开发建设。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民权县人和镇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后,原告将该处的开发建设工程承包给商丘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派陈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实施。工程完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将原告开发的位于民权县人和镇310国道南侧、人尹路西侧的两间楼房(从东数第二套)占用。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徐某某未将所占用楼房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开发楼房所用土地的使用权,并将工程承包给商丘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派陈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实施。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商,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开发商品房,对涉案商品房享有处分权。被告陈某某作为承建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未经原告授权或委托,亦不具有销售涉案房屋的资格。被告徐某某未与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将购房款交给原告,被告徐某某应当将占用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将占用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占原告民权县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民权县人和镇310国道南侧、人尹路西侧的两间楼房(从东数第二套);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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