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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49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4月5日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49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4月5日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现营运的豫N-91188公交车以34万元价格转给原告经营,原告交清车款后,被告差一路线保证金证明没有交清,被告说已交过,单据开出后交给原告,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推脱未交,原告无奈只得在2009年6月2日再次与被告打一协议,被告保证原告在该车营运期间不再收取,如收取由被告补交,公司如有返还,被告退原告现金壹万元整,双方如有违背愿处双倍包赔双方。原告在后来经营期间,公司多次催交,被告均不予理睬,在公司下令扣车停运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垫交现金壹万元整,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推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2300元并赔情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机动行车证一份;3、收据一份;4、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2009年5月20日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购买民权-朱店公交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91188,原告韩某某已付清车款34万元的事实。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豫N-91188被告刘某某卖给原告后,下剩路线保证金一万元的交款手续尚未交清。被告刘某某称,该款营运期间不再收取,公司如再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再次交付。双方如有违约,愿处双倍违约金包赔给对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在民权县公证处依法做公证,民权县公证处于当日做出了(2009)民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2012年12月26日,民权县绿洲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路线保证金一万元的事实,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两万元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22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现营运的豫N-91188公交车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将车款交清。被告差一路线保证金一万元的交款收据没有交给原告(被告说已交过,单据开出后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仍未交给原告。原告无奈,在2009年6月2日再次与被告签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该车营运期间直至车辆报废,不再收取线路保证金,公司如再收取由被告交付,公司如返还,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壹万元整,双方如有违约,愿处双倍违约金包赔对方方。双方并于当日经河南省民权县公正处作出了(2009)民证民字第176号公正书。后在原告运营期间,公司多次催交,被告均不予理睬,在公司下令扣车停运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垫交现金壹万元整,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推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2300元并赔情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公司如再收取线路保证金由被告交,故原告垫交的10000元线路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定的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愿处双倍违约金包赔给对方”,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明确,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即原告交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垫付的线路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即原告交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领

审判员  李改云

审判员  冯广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永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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