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01号 原告陈某某,女,200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某之父),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200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某之父),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权县城关镇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同年级学生。在2013年10月28日下许,陈某某和刘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校内上体育课排队,陈某某和刘某某相邻,陈某某在刘某某的前面,在向操场行走时刘某某将原告致倒摔伤嘴面部、造成原告陈某某嘴唇肿胀门牙牙齿脱掉一颗。该事件发生后学校老师和原告陈某某的母亲联系上后,原告陈某某就被其母亲接走送医院治疗。但学校和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对原告却不管不问,原告的父母为原告治疗现已花去数千元费用;针对原告医疗等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关镇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也是受害者,造成了其腿部受伤,其原因是被告民权县城关小学路面凹凸不平,有一个很大的深坑,长期不修复且发生事件时是在上体育课期间,因被告民权县城关小学路面凹凸不平,刘某某自己也被摔倒,学校作为一个监护方应对在上课期间的被监护人刘某某和原告陈某某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城关镇小学辩称,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由于原被告多方过错所形成,被告民权县城关小学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系民权县城关小学投保范围内的在校学生且学校已投保;3、由于被告民权县城关小学给在校学生投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校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伤是由刘某某撞击所造成,损害应由刘某某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补充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学校承担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数额为多少?责任由谁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赔偿应按2014年度城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组:1、高某某老师调查笔录一份;2、翟某某老师调查笔录一份;3、卢某某调查笔录一份;4、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检查报告单一份;6、医疗费票据10张计3832.2元;8、交通费票据48张计480元;9、法医鉴定书二份;10、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计1700元;文印费一张300元;11、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投保花名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陈某某是民权县城关镇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2、被告刘某某是民权县城关镇小学五年级学生。3、在2013年10月28日这天,因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保护职责,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推倒致伤,造成陈某某门牙脱落,二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陈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且陈某某的牙齿需要后续治疗,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800元。学校和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甲及保险公司应对陈某某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翟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照片六张。证明:证人翟某某并没有直接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是原告在排队过程中自身因为学校的大坑受伤的。 被告城关镇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险费票据二份。2、投保学生花名册一份。3、省政府网站刊登的《河南省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文章一篇。4、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1)原告系民权县城关小学投保范围内的在校学生且已投保。(2)被告民权县城关小学给在校学生投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校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限额为每生3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1、2、3份有异议,认为高某某、翟某某都不在现场,均是传来证据,没有亲眼目睹事情发生的经过,高某某是听翟某某说的,而翟某某更不在现场。卢某某是原告母亲,是法定监护人,作为证人不适合规定,也没有在现场。以上证人不能相互印证是被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而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方出具的笔录显示出受伤的是因为地面原因造成的,对第9份法医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第10份的两张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是正规发票,文印费应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被告城关镇小学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除同意第一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外,还有以下补充:1、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客观陈述,受伤事件中各方应承担过错。2、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义齿的更换次数应有相关证据。3、学校作为教育和管理机关已尽到相应职责,没有什么过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1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2后续治疗意见书有异议:牙每五年换一次换得勤,每次费用800元花销高,有过度医疗之嫌,对证据十投保花名册有异议,认为因商丘公司提供的花名册没有原告名字,需进一步调查核实。 针对被告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投保的花名册有原告姓名,该花名册具有真实性。 根据原告的质辩被告刘某某发表意见认为:针对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造成原告损失受伤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城关小学发表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没有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由于保险公司未支付保险金而导致本案发生,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主张损失而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因此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刘某某及学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某及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民权县城关小学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某某各自的过错所造成,学校没有什么过错,调查笔录不客观全面,六张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论是调查笔录还是学校操场存在的小坑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损害是由于学校操场不平整而造成,学校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质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学校,当时原告排队上体育课是因为学校排队站立的地面凸凹不平,行进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这几份调查笔录并没有直接证据和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刘某某造成的,被告刘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受伤与被告刘某某均具有因果关系,学校操场地面板砖部分缺失,未及时修补,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造成被告刘某某在排队行驶中摔跤,将原告扑倒,具有过错,应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关小学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的损失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城关小学提交的1、2、3、4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1、2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第二,对证据3政府网站刊登的文章有异议,该文章未加盖省政府网站公章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该保险单抄件不是原告在发生摔伤事件投保的校园责任险,保险单无法证明原告摔伤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归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城关镇小学投保的校园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城关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城关小学所提交的学生投保花名册需进一步查清事实后再行认定。其他无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被告城关小学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城关小学提交的投保花名册加盖有该公司承保业务印章,又能与提交的保单相印证,因此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已投保了校园责任险。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4、5、6、7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3、8、9、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1、2、3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法医鉴定费是13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700元,文印费是4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00元,鉴定费、文印费共计1700元。故证据9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民权县城关镇小学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3异议认为翟某某不在现场没有证据支持,高某某、卢艳华虽不在现场,但三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卢艳华虽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其证言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8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在一审中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9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与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进行法医鉴定发生费用的事实。故对被告刘某某、民权县城关镇小学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1、2、3,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客观陈述受伤事件中各方应承担的过错,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客观地陈述自己看到或听到的事情发生的经过,并没有评判各方应承担过错的权利或义务,故对民权县城关镇小学的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民权县城关镇小学认为后继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义齿的更换次数应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后继治疗费和义齿的更换次数原告均已提交了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故对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的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认为其作为教育和管理机关已尽到了相应职责,其没有过错。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后继治疗意见书认为每五年换一次换的勤,每次费用800元过高,有过度医疗之嫌,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10认为商丘公司提供的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庭审后经保险公司核实确认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提交的学生投保花名册上有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上加盖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出单中心承保业务专用章,花名册上有原告的名字,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系同一个证人,原告提交的是2013年12月19日的调查笔录,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是2014年3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两份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不一致的应以2013年12月19日第一次事故刚发生时的调查笔录为准,故该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一致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民权县城关小学认为原告的损伤是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二人的过错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学校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权城关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4都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出单中心承保业务专用章,证据1可以与证据2、4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不能确认其出处及其真实性,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班同学。在2013年10月28日下午,陈某某和刘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校内上体育课排队,陈某某和刘某某相邻,陈某某在刘某某的前面,在向操场行走时刘某某因学校地面不平摔倒,同时将与其相邻的原告陈某某致倒摔伤嘴面部、造成原告陈某某嘴唇肿胀门牙牙齿脱掉一颗。该事件发生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5日、10日、15日、25日、12月15日、17日、25日先后8次就诊,原告的父母为原告治疗花医疗费3831.39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某某安装一次义齿需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陈某某在2012年、2013年在民权县城关镇小学均参加了校园方责任险,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3.5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校园内上体育课期间,因学校地面不平摔倒而将相邻的原告陈某某致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该事件中均没有过错,被告刘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赔偿医疗费3831.39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0元,因原告均在本地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请求过高,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号码基本为连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10400元,损害事件发生时原告不满十周岁,人均年龄73.5岁,五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2次,每次800元,后继治疗费应为96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96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城关镇小学应赔偿原告文印费3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文印费票据为400元,因原告请求赔偿300元,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关镇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交校园责任险,原告陈某某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城关镇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该申请的提出时间在一审整个庭审活动结束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刘某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才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关镇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831.39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继治疗费应为9600元、文印费300元,共计59616.64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城关镇小学投保的校园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城关镇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领 审判员 李改云 审判员 冯广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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