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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之后于2009年1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陈某甲,现年8岁,长子陈某乙,现年5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偶尔见面或者打电话还是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维持下去毫无意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2013)民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人和镇黄集村委会证明一份;3、耿某某、陈某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4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8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09年6月10日婚生子陈某乙出生,2006年10月5日婚生女陈某甲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得到原告谅解并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27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几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最后一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负担抚养费3898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共23年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8986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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